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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视角下的枪支立法问题

时间:2016-01-13

        法治应是“良法之治”,没有正确的立法理念,所立之法就不可能是良法。“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已经入宪,意味着这项宪法原则应当在部门法中得以充分体现。但是我国现行的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绝大部分都是在2004年之前制定的,普遍强调行政权至上和公共利益,对于人权保障尚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亟需改进和完善。

        (一)立法目的定位不准

        我国《枪支管理法》第1条明确了立法目的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这表明我国枪支管理的目的重在保障公共安全,忽视公民持有枪支用以狩猎、保护畜牧业、林业、农业以及自卫和娱乐的权利。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枪支管理法》对立法目的的设定是不全面的。因为,从权力和权利的来源看,权利是原生的,权力则是派生的,人们之所以让渡权利,是为了更好地生存和发展。枪支不仅是一种暴力工具,而且也是一种生产工具和娱乐工具。如以狩猎为生的猎民、以畜牧为生的牧民配置的猎枪,就是为了保障生产、生活需要,并非全部在于“保障公共安全”。《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立法目的仅限于“保障公共安全”,仍保留有较重的行政管理论的痕迹,与当前倡导的行政管理既要保证行政效率,维护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权力的实施,又要关注公民权利的保护,防止侵害公民合法利益的法治精神不相符合。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虽然已经形成了以《枪支管理法》为总领的较为统一的枪支管理法律制度,但是作为枪支管理根本大法的《枪支管理法》却只有短短的50条,规定得十分原则,且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疏漏明显,如规范枪支使用的内容缺失。并且从目前的枪支管理法律体系看,注重公务用枪立法,忽视民用枪支立法的问题仍然突出,民用枪支所能依据的法律法规很不完善,不利于保障持枪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涉及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法律位阶普遍较低。(1)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2)枪支可能造成相对人死亡、重伤的严重后果,属于“致命性强制力”,直接影响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然而,在枪支使用方面,国家却尚未制定出台相关法律。(3)对于开枪这种有可能侵犯公民最基本权利的行为,仅仅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范,违反了法律保留的基本要求,也违背《立法法》的精神。

        (三)民用枪支配置范围过窄

        《枪支管理法》允许个人配置民用枪支的范围很窄,排除了公民持枪自卫、娱乐和收藏的权利,仅仅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猎区、牧区的猎民和牧民,以及为开展游艺活动而配置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的个人可以依法配置民用枪支。对划定的猎区、牧区之外的山区、偏僻林区等确实需要枪支护林、护秋、防范野生动物的情况和机场为防止飞行事故而需配置驱鸟猎枪等情况,《枪支管理法》都未涉及。

        (四)公务用枪人员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1.未立法保障公务用枪人员的持枪权

        枪支的配备范围是《枪支管理法》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立法目的而确定的,是制止严重暴力犯罪,保障公共安全的必需。依法配备枪支是公安民警履行职责的前提和保障。但是,《枪支管理法》对于违反规定不予以配发枪支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罚则,致使部分领导为了避免在民警用枪问题上承担责任,而“刀枪入库,马放南山”。

        2.未立法保障公务用枪人员的接受培训权

        《枪支管理法》第24条规定:“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也都对人民警察接受业务培训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些规定却与“口号”无异,因为对于不保障人民警察接受培训的行为,上述法律法规都未规定相应的罚则,这就导致了部分单位和领导无视以上法律法规,不依法落实各项培训要求。云南昆明“3·01”暴力恐怖袭击中,民警谢启明打光了所配的6发子弹,竟然无一命中,最后身负重伤,凸显了培训工作存在的问题。不具备相应素质便持枪执行公务,是对公众生命权的漠视,也是对民警生命权的漠视。

        3.未立法保障公安民警获得必要的防护装备的权利

        当前,涉枪、涉爆等严重暴力犯罪日益突出,致使民警伤亡不断增加,也和防护装备不到位有着密切的关系。相关的枪支管理法律法规,只要求民警依法持枪执行公务,却没有要求单位履行给民警配发相应防护装备的义务,更没有相应的罚则。部分公安机关热衷于盖大楼,买豪车,对于公安民警急需的防护装备问题却束之高阁。而与之对比的是犯罪分子装备的日新月异,这直接造成在面对犯罪分子时,警察经常处于劣势地位,伤亡在所难免。